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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820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李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份举办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由于我们婚前系他人介绍,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不好,常因一些小事对我大打出手,但为了年幼的孩子,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勉强与被告维持至今。近二年来,被告整天在家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双方的矛盾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不仅养活不了家人,甚至连自己也养活不了,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2016年2月份,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好,是经过相互了解、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举办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的,且结婚手续是补办的。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婚后我们二人相敬如宾,原告比我年长几岁,对我疼爱有加,我也体会到了幸福的感受,对原告关爱倍至。2012年10月份女儿的出生更给我们二人带来了欢乐,也增加了我的家庭责任感。一个家庭过生活,两口人过时光拌几句嘴属于正常现象。如我在以往日常生活中存在不足,我以后可以改正,但我们夫妻感情绝对没有到破裂的份上。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女如何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女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孕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未孕。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举办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4日女儿李某1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先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育有一女,且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冬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