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施卓与北京鸿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卓,北京鸿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鸿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施卓,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投资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投资管理部职员,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鸿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西局南路甲1号8号房003室。法定代表人:张致华,总经理。被告:北京鸿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百强大道10号楼5层2单元515(园区)。负责人:齐世锋,经理。原告施卓与被告北京鸿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经纪公司)、北京鸿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运二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押金5000元及从交房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金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讨押金的误工费、车俩损耗费、汽油费,三项估算大概1000元,没有详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住了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5-407室房屋,该房2014年12月1日到期,原告在租房到期日向被告和房主交了房,三方一起办理了交收房手续,房主和被告没有任何异议,被告本应当场返还押金,但被告说要到其公司财务领钱,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3日内退还原告房屋押金。但被告并没有遵守承诺,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多次去门店要押金,门店均无人,后被告明确拒绝返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某与被告鸿运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协议》名为委托出租合同,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鸿运二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无论出租与否均需向彭某支付租金。之后被告鸿运二分公司与承租人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施卓���可租金、押金皆由被告鸿运二分公司收取,鸿运二分公司出具了押金收据;租赁房屋由公司员工几人合租,系公司员工宿舍,一年合同到期后,由公司员工与房主彭某签订了合同,还是员工宿舍合租。被告主张施卓为给员工找宿舍,是以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由施卓所在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艳玲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