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邵志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邵志农,范雅英,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新吴纺织有限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7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邵志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邵志农。被执行人范雅英。被执行人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邵勋祺,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新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留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邵志伟。被执行人张继仙。被执行人邵勋祺。被执行人刘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邵志农、范雅英、吴江市新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一、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对欠息按年利率11.76%计收复利)。二、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12087元。三、若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邵志农、范雅英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目澜小区小口浜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2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邵志农、范雅英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目澜小区小口浜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市新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对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24元,由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新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对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248811元,申请执行费6364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一、被执行人刘岚、邵勋祺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百盛家纺广场3幢102-202室房产、302-402室房产、103-203室房产105-205室房产305-405室房产101-201室房产、301-401室房产1幢1502室房产、1幢1506室房产、1幢1508室房产;二、被执行人邵勋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目澜小区小口浜房产;三、被执行人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红洲村)房产;四、被执行人邵志伟、张继仙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环河路1202号、横扇圣牛村3组房产、横扇镇环河路1193号房产;五、邵志农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目澜小区小口浜房产、范雅英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商城8区1幢××号房产;六、邵勋祺名下苏e×××××、苏e×××××、苏e×××××汽车三辆;刘岚名下苏e×××××汽车一辆;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名下苏e×××××、苏e×××××、苏e×××××汽车三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上述财产已由另案处置,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邵志农、范雅英、吴江市新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