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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2482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户口都迁到沈阳;被告王某某从2016年4月10日起居住在沈阳市新城子农电局电气安装工程处的工作单位宿舍至今;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株洲市天元区。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已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被告王某某没有经常居住地,其住所地为沈阳市新城子乡新城堡三村4-225;现居住在沈阳市新城子农电局电气安装工程处颇家屯村道北。故该案的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