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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猛、王红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猛,王红曼,赵永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224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一集微贷分中心客户经理。被告:赵猛,男,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王红曼,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赵永刚,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辛集市。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赵猛、王红曼、赵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猛、王红曼、赵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猛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联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期限1年,金额300000元。以被告王红曼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借款自发放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借款借据;4、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一份;5、担保意向书及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6、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摘要一份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7、房产他项权证;8、三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猛、王红曼、赵永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赵猛(借款人)与原告联社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联社公司提供的借款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电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赵猛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赵猛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014年4月4日,被告王红曼与原告联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赵猛的债务的履行,王红曼以座落于辛集××街xxx区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王红曼)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辛他房证市区字第xxx号)。被告王红曼、赵永刚系夫妻。2014年4月4日,赵猛与联社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赵猛向联社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短期,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8‰。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5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赵猛、王红曼与联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猛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王红曼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赵猛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猛、王红曼、赵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赵猛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红曼所有的位于辛集市xx街xx集团x区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王红曼)采取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猛、王红曼、赵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