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6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盛世网咖网吧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程某发现被害人江某在网吧内的椅子上睡觉,并将一台苹果6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便心生贪念,趁江某睡觉之时,将上述苹果6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13日,民警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的乐朋网吧将程某抓获,后程某的亲属将被盗的苹果6手机交还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30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