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与吴文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吴文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306号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麻巷东首。法定代表人:钱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庆,男,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房公司)诉被告吴文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文庆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合计5533.88元;2、被告吴文庆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3、如被告吴文庆不能付款,则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方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吴文庆因购房之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农行武进支行)及原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3202012013019195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武进支行借款200000元,期限20年,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常州市香溢澜桥花园97幢甲单元1302室的房屋,原告常房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吴文庆将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常房公司对其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常房他证武字第003477**号)。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未按时归还本息,为此常房公司依农行武进支行的要求,代偿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5533.88元。以上事实原告常房公司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书、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常房公司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文庆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吴文庆与农行武进支行、常房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3019195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吴文庆与常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吴文庆未按约向农行武进支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收到农行武进支行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代被告向农行武进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53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并要求在被告仍不履行时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吴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文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5533.88元。二、吴文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如吴文庆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吴文庆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香溢澜桥花园97幢甲单元13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吴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大林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赵超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