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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朱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志刚,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朱市口东大街3号207室。负责人:王玉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志刚,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XX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牛银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龙公司、第七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龙公司、第七分公司不承担146100.5元修复费用;上诉费用由荷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荷建公司提供的修复费用说明为复印件,应由荷建公司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该修复费用未经第七分公司预算部审核并出具结算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且臧文斌已与第七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有伪造嫌疑。即使该修复费用说明不是复印件,也没有伪造,荷建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对施工质量负责,采取保暖措施是荷建公司的合同义务,该修复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荷建公司辩称,第七分公司未提供任何保温措施要求荷建公司进行抹灰而造成空鼓,修复费用应由大龙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荷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22845.7元(原告庭后向一审法院撤回了对此钱款中零工部分劳务费的起诉);2.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7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第七分公司的劳务分包人,提供劳务作业的实际时间为2011年-2012年期间,后双方于2012年5月3日补签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工程名称为天津龙意园25-36#楼,劳务作业内容为二次结构砌体、墙面抹灰、地面施工、卫生间找平、卫生间墙面拉毛、楼梯台阶踏步图纸之内所示所有做法的人工、辅料、小型机械、材料场内倒运、机械材料进出场装卸等。合同价款约定为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具体包括砌体工程380元/平方米(包括但不限于砌筑、构造柱、圈梁、抱框等),抹灰20元/平方米(包括但不限于拉毛、钉钢板网等工序,包含门窗做口、按展开面积计算),打地面15元/平方米(包括但不限于作楼梯台阶地面、地面清理等工序,按展开面积计算),实际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以上单价包含小型机械、辅料、三级配电箱、手提箱及电线,包含龙门架工人费用、包含完成产值的等额材料发票。在实际完成劳务作业当中,原告除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劳务项目外,还完成了部分合同外的维修,具体包括露台防水层、屋面三角造型两侧坑、北侧斜屋面防水保护层、北侧一层斜屋面瓦、19-24#楼南侧屋面瓦的维修,其余为25-33#楼抹灰空鼓修复用工和现场零工劳务项目。后原告与被告第七分公司就劳务工程量和未约定的单价进行了报审、磋商和部分确认。其中2012年6月25日形成了一份《天津武清龙意园抹灰(空鼓)修复费用》的说明,内容为“25#-33#楼抹灰空鼓原因及修复用工,由于2011年11月15号以后,公司未采取任何保暖措施,我们在零下7.5°以下施工,油工未等抹灰砂浆风干就过早刮腻子,致使我队抹灰造成部分空鼓并造成一定损失,我队于2012年2月20号进入龙意园工地修复空鼓”,该说明共5页,写明了修复抹灰空鼓的面积及用工情况,合计人工费用146100.5元,被告第七分公司项目经理臧文斌在第五页底端签署了“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字。2014年8月15日,双方对于除零工和合同外维修项目的施工量和用工单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合计劳务费用为2149483.79元。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2年9月26日的施工建议书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分包工程结算书2对比显示一致的部分为:5项合同外维修项目1、露台防水层工程量2231.65平方米、单价15元,合价33474.75元;2、屋面三角造型两侧坑工程量104平方米、单价15元,合价1560元;3、北侧斜屋面防水保护层工程量1618.48平方米、单价15元,合计24277.2元;4、北侧一层斜屋面瓦工程量1316.19平方米、单价75元,合价98714.25元;5、19-24#楼南侧屋面瓦工程量63.84平方米、单价75元,合价4788元,以上5项劳务项目合计劳务费用162814.2元。通过原告证据2的2012年7月3日施工建议书中零工工程量显示为大工1029.7工日,小工1963.6工日,综合工453工日,被告证据2分包工程结算书3中显示零工工程量同样为大工1029.7工日,小工1963.6工日,综合工453工日;原告证据2的2012年9月26日施工建议书中显示维修阶段零工工程量为大工712.5工日,小工609工日;被告证据2分包工程结算书2中显示维修阶段零工同样为大工712.5工日,小工609工日。关于零工部分,双方证据中对零工单价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报价认为大工200元/工日,小工150元/工日,综合工180元/工日;被告认为大工81.184元/工日,小工64.844元/工日,综合工73.014元/工日。对被告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已付劳务费197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另外,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申请对零工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确认,但其在鉴定过程中又向鉴定机构表示放弃了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了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邮寄而来的退回鉴定函件及鉴定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七分公司补签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应形成的劳务分包事实的书面约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劳务作业,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范围除合同约定内容外,还包括合同外的增加项,双方后续形成了具体的结算说明及文件,对于2012年6月25日的空鼓修复说明,被告虽抗辩原告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经释明被告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其当庭表示不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该份书证反映的文字内容看,造成工程抹灰空鼓的原因是被告公司未采取任何保暖措施,原告在零下7.5°以下施工,油工未等抹灰砂浆风干就过早刮腻子,致使原告施工的抹灰造成部分空鼓,被告的项目经理臧文斌对以上原因及说明记载的工费进行了确认,既然非原告原因造成空鼓,则修复空鼓是原告付出的额外劳动,应另外计算工程量,故被告应依据该份说明中所记载金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用146100.5元。原告庭后以书面形式对被告证据2中的结算书1重新发表了质证意见,认可该份证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此份结算书中所列的施工项目价款2149483.79元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的5项维修项目,因原告提交的施工建议书和被告提供的结算书对该5个项目的工程量、单价、总价均显示一致,一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认可的上述项目予以确认,该笔人工费总价为162814.2元,以上三笔劳务费合计2458398.49元。关于零工的用工量,在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亦有一致性,为大工1029.7工日+712.5工日,合计1742.2工日;小工1963.6工日+609工日,合计2572.6工日;综合工453工日。原告因未能对零工单价作出询价鉴定,认为自身证据不足,遂申请撤回了向二被告主张零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因被告第七分公司系被告大龙公司的分公司,亦领取营业执照,有其相应的财产,故一审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鉴于原告撤回了零工费用的请求,已付款1970000元双方均无争议,故二被告本案中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为2458398.49元-1970000元,得款488398.4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因涉诉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不及时付款产生对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又因双方对部分劳务项目未能提前约定好价款,结算时又出现分歧,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计算起点为2014年8月15日,此日为被告出具主要价款结算书的日期,原告对该份结算书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将此日确定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宜。判决:一、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488398.49元;二、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488398.49元为基数,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1元,由原告负担6628元,被告负担43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津武清龙意园抹灰(空鼓)修复费用》的说明已经臧文斌签字确认,而臧文斌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龙意园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第七分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说明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该说明,第七分公司未采取保暖措施,致使荷建公司的抹灰造成部分空鼓,则修复空鼓应为其额外付出的劳动,应由大龙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相应人工费用。大龙公司、第七分公司虽主张该说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当庭表示不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46100.5元的人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龙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