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6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贤兵与顾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兵,顾卫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271号原告:张贤兵,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卫东,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王忠跃,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贤兵与被告顾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兵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800元。被告顾卫东辩称,2014年11月,原告承接了其承包的位于海复镇搬场村厂房的屋顶防水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该防水工程保修期尚未到期,原告提供的涉案欠条中“保修期结束2012.12.1-2014.12.1”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因原告施工的该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业主扣款2万多元。综上,其不同意给付涉案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位于本市海复镇搬场村厂房的屋顶防水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边塘村工地防水工程款……合计:叁万捌仟捌佰元。具欠人:顾卫东。2015.2.6号”。被告已付款4000元,余款348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且保修期未到期而拒付涉案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涉案欠条中未约定该欠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贤兵工程款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晨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