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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晴与斯军乔、王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晴,斯军乔,王静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774号原告:陈晴,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斯军乔,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被告:王静君,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晴诉被告斯军乔、王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军乔、王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晴诉称:2013年12月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30万元作资金周转,到2015年7月份一直没有归还。经双方协商,第一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15日归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2016年2月15日归还,月利息2%支付,期间第一被告以马上可以结到一笔绿化工程款就还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直接拒接原告的电话。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斯军乔、王静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斯军乔曾向原告陈晴借款,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与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归还10万元,余款在2016年2月15日归还。该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告斯军乔、王静君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与借条一份、两被告婚姻关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斯军乔向原告陈晴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但至今未归还,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斯军乔、王静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斯军乔、王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军乔、王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斯军乔、王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