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枣庄嘉禾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月谦、胡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嘉禾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月谦,胡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156号原告:枣庄嘉禾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722043563。法定代表人:许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萍、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谦。被告:胡丽娜。原告枣庄嘉禾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被告张月谦、胡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萍、于保静、被告张月谦、胡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月谦偿还原告购车款1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车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胡丽娜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汽车销售行业。2015年2月6日被告张月谦从原告处购买了全新爱丽舍家庭轿车一辆,价格7万元。被告张月谦已付款6万元,余款1万元没有支付,被告胡丽娜为其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月谦辩称,因原告财务部门没人,无法将购车余款交付给原告,便交给了原告销售人员本案被告胡丽娜,让其将该车款转交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胡丽娜主张权利。再者,原告主张的车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丽娜辩称,1、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在先,其后原告才让被告担保客户购车款;2、原告经营困难,现已找不到公司领导及财务人员;3、原告现欠被告工资1万多元,案件正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收到被告张月谦1万元与原告欠被告工资款互相抵销;4、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月谦欠车款1万元及被告胡丽娜为此提供保证。“欠条”内容为“今欠枣庄嘉禾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新爱丽舍灰色车款壹万元,车架号为LDC643T27E3225014,发动机号2051968,一个月内还,欠款人张月谦、担保人胡丽娜,2015年2月6日。”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款及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当时在欠条签字时没有“一个月内还”字样,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这应是原告后期加上的。本院认为,“一个月内还”字体与“欠条”中其他字体不符,所处位置显示与欠条内容隔离,且原告不能说明形成过程,故对“一个月内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被告胡丽娜提交的“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已提起仲裁,其收取被告张月谦车款1万元抵销原告所欠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胡丽娜所称的劳资纠纷未有仲裁结果,且与原告的权利主张不能产生相互抵销的效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禾公司系汽车销售企业。2015年2月6日,被告张月谦从原告处购买了爱丽舍家庭轿车一辆,价格7万元。被告张月谦已付款6万元,余款1万元没有支付。被告胡丽娜系原告销售人员,为该欠款1万元提供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嘉禾公司与被告张月谦的买卖车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交付车辆,被告张月谦负有向原告支付车款的义务。对于欠款1万元,被告张月谦无异议,但其辩称已将该款1万元交付给被告胡丽娜。本院认为,被告胡丽娜为原告销售人员,在没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胡丽娜无权代表原告收取车款,因此,被告张月谦将该车款交付被告胡丽娜不产生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被告胡丽娜向原告嘉禾公司主张的职工债权尚未产生。即使该债权存在,与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张月谦的合同债权,不属于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可以抵销的情形。被告胡丽娜作为涉案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对该欠款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嘉禾公司要求被告张月谦支付购车款1万元及被告胡丽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嘉禾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车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胡丽娜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月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