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员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盗窃罪,由衡南县公安局刑拘网上追逃,2016年8月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芳芳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员某某驾驶一辆大货车与车主王某某一起从河南省开往海南省,途中因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开错方向遭到王某某的责骂,被告人员某某心里有气但没有吭声。当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员某某将货车开到泉南高速衡南服务区停车坪,趁王某某下车上厕所之际,被告人员某某出于报复,将王某某放在驾驶室床上的单肩皮包内的4900元现金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员某某从小路离开衡南服务区逃往衡阳市,并于当晚在衡阳京珠高速的出口搭乘顺风车回老家。事后,被盗现金已被员某某用于日常开支,被害人王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员某某,员某某一直未将钱归还王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以被告人员某某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出指控,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害人(车主)王某某请被告人员某某共同驾驶大货车,从河南省送货前往海南省。途中被告人员某某因开车琐事遭到王某某的责骂而心生意见,意图报复。当日17时30分左右车行至泉南高速湖南省衡南服务区时,被告人员某某趁王某某下车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上单肩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盗窃并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员某某将所盗窃现金用于日常开支。到案后,被告人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芳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