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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16年7月2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10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5时许,刘某骑自行车在高炉镇某酒楼后院,将梁某放在机动三轮车上面的打捆机配件放在自行车后座上面盗走,共盗窃拉力拉杆6个,侧翻拉杆4个,助力推杆4个,压缩导杆6个。刘某将配件盗走之后以三角钱一斤的价格卖给桥南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8元,将卖剩的配件用切割机切割后带回家。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刘某所盗窃配件价值13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于2016年9月12日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同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被告人包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放弃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郜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等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文     祥审 判 员 蒋     召     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