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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669号原告赵志强,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黄颖超,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小羊安村。负责人张国忠,系该村书记。原告赵志强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羊安社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嘉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委托代理人黄颖超、被告小羊安社区负责人张国忠依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2月末被告召集全体村民,拍卖村里机电井产权,原告竞拍得到第四队电井5眼,第一队电井3眼。每眼井拍卖价格6000元,原告交付村里4000元,得到8眼井的产权,并于村委会签订了两份《农用电井有偿转让合同》。按照协议约定,8眼井为原告私有产权,允许出租、转让、抵押、继承、变卖。协议第五条还规定,一旦本片的土地征占时,本范围内的电井配套设施补偿全部归井主。原告一直管理、维修电井。2002年村委会领导找原告谈话,要收回电井,原告从大局出发,与村里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将电井交回村里,并给与原告补偿。事后村领导找电井户谈话,所有电井户都不同意将电井交回。村里统一管理电井的计划没有实现。原告也没有将电井交付村委会,村委会也没有给原告返回一分钱。2002年至动迁前,8眼电井始终由原告管理。现原告村土地大面积被政府征收,每眼井给4.5万元补偿,此款已经发放至村委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机电井有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给付农用机电井征收补偿款36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回购协议上是原价收回机电井,统一按照回购协议给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用机电井有偿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1997年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8眼电井产权,原告支付48,000元转让费,依据合同第一、二、五条规定,八眼电井允许变卖、转让,电井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该协议2002年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东陵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签署电井转让协议,双方签订合同时东陵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没有村委会及本案被告的授权,东陵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不具有签订合同资格;该协议所规定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8眼电井款没有返还,水田改旱田的钱被告没有给付;没有签订履行合同期限,没有限定合同生效期限。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证实一份,证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但是被告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协议中约定各项款项均没给付。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四、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办法一份,证明被告集体土地在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内,依据该补偿方案,每眼电井补偿4.2万元到4.5万元,在小羊安村,征收部门每眼井给4.5万元补偿,该补偿款给付在被告处。被告质证意见,不知道这个情况,补偿办法与我们无关。证据五、证人刘杰证言,证明原告经营机电井,在证人承包的水田地是相邻的,原告的机电井没有交给村委会。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六、证人王庆国证言,证明原告经营机电井,在证人承包的水田地是相邻的,原告的机电井没有交给村委会。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回购协议、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只能按照回购协议履行。原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补偿款已经发放至被告处,原、被告之间有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小羊安村民委员会。1997年12月21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小羊安村民委员会出具《农用机电井有偿转让合同书》两份,载明“经上级党委政府批准,在村召开的机电井产权转让拍卖大会上将原第四队集体共有电井5眼转让拍卖给赵志强为私有产权,经与村委会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合同。”“经上级党委政府批准,在村召开的机电井产权转让拍卖大会上将原第一队集体共有电井3眼转让拍卖给赵志强为私有产权,经与村委会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合同。”“井随地走,数年后各项费用的浮动上调,本人提出申请后,村可根据每五年一次的土地调整时,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一旦本片的土地征占用时,本范围内的电井配套设施补偿费全部归井主,并终止合同解除其权限及义务。”“农用机电井产权转让后,双方保证遵守村委会制定五届五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农用机电井有偿转让实施方案的各项条款。”另查明,2002年被告以沈阳市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名义与原告赵志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1998年签订的机电井产权转让协议书,从即日起废止,村里将全部电井按原价收回。”在该协议书中对返还款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协议中的回收款项。再查明,本案8眼电井由原告赵志强经营管理至被征收。小羊安村被征收时,地上物补偿标准为电井每眼45,000元,该补偿已发放给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农用机电井有偿转让合同书》,该协议书在被告村委会制定五届五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农用机电井有偿转让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村委会通过召开机电井拍卖大会的方式,由原告赵志强拍得本案8眼机电井,原、被告签订的《农用机电井有偿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该水井的征收补偿款应给付原告赵志强。关于被告提出于2002年签订回购协议书的答辩意见,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电井返还被告村,被告应给付原告水井回购款、维修费、折旧费、管理费等费用,双方未约定合同义务先后履行顺序,应同时履行。在电井被征收时,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电井一直由原告赵志强经营管理,电井的相应权属亦未转移,故被告提出的电井已经回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农用机电井有偿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强电井征收补偿款3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式,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