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2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航与宋银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宋银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349号原告:李航,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银方,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李航与被告宋银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帅、刘浩,被告宋银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7000元,利息739.5元(自2015年7月7日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共17739.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西四环锦艺国际轻纺城7号楼塑钢窗合同,约定由原告对7号楼进行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每平方造价195元,工程总面积为677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132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7月7日已交付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15000元,尚欠17000元未予以结清,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辩称:被告是从姓杨的人手中接的活,被告找原告和他签的合同,让原告干的活,原告这个活并没有干,又转给了别人,但是有啥事协调被告还是找的原告;1.7万元是原告按照自己报的数据来算的,老杨和被告这边都没有给他签字,目前开发商最终核算还没有下来,所以塑钢窗的具体面积还不确定;按照被告自己测量的面积来计算,应该还欠1万元上下;如果原告提违约,应该是原告先违约的,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施工延误的情况,延误了一个星期,中间还存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场安装的情况,被告给原告支付过5.5万元之后,剩下的6万元直接转给他了;原告报的面积不符,一楼有一个窗户不是原告装的,是被告找别人装的,原告两次提供的面积对不上,每个窗户的尺寸原、被告量的有误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西四环锦艺国际轻纺城7号楼塑钢窗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锦艺国际轻纺城7号楼塑钢窗的安装,工期25天全部结束,每平方195元,含纱窗全部装好,20日内结算完毕,付款方式订金工程款的10%,框装好再付工程款30%,扇装好后再付工程款的40%,全部装好后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两年之内不包含玻璃其它免费维修。原告实际安装完成677平方米,被告尚欠1.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录音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关于锦艺国际轻纺城7号楼塑钢窗的安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安装面积为67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132015元(677平方米×19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1.5万元,尚欠17015元(原告主张1.7万元)。针对该1.7万元,被告承认已经由发包方(转包方)支付至被告处,故被告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其与发包方(转包方)之间未结算为由对抗原告的债务,但因其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发包方(转包方)已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处,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132015×20%=26403)已经支付其中的9388元(115000-132015元×20%)的事实,剩余1.7万元也应符合交付条件,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无法明确欠款的应付时间,故利息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银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航支付1.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李航负担10元,由被告宋银方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人民陪审员  姚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