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世模投资有限公司与石天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模投资有限公司,石天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879号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36302。法定代表人:王秀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天威,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天威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石天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246981.96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2012270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区XX幢XX单元XX号房,还约定被告逾期60日付款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出具《承诺书》表示被告于购房合同签订时已支付400000元,于2013年7月底补足房款至650000元,余款1362270元于2013年年底付清,逾期原告可以单方解除购房合同,退房手续按购房合同约定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房款共计775000元,尚有1237270元房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石天威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在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被告贷款无法办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区XX幢XX单元XX号房以总价201227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1012270元,余款100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办理银行按揭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应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本人购买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区XX幢XX单元XX号房于2013年6月27日签约,已支付首付40万元,于2013年7月底补足房款至65万元,余款于2013年年底付清,若逾期,原告可作单方面退房处理,相关退房手续按所签购房合同规定处理。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8月22日、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4月23日、8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房款4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5万元及7万元,共计77.5万元后不再支付,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商品房购销合同、承诺书、刷卡单、汇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6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以庭审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即1362270元的5%即68113.5元作为违约金,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为68113.5元。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房款775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8113.5元及案件受理费10542元共计78655.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款项为696344.5元。被告抗辩其未能支付剩余房款是由于原告在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被告贷款无法办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被告有补足房款的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未按时支付剩余房款的理由。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天威签订的关于昆山市XX镇XX区XX幢XX单元XX号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被告石天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解除网签备案的手续。二、被告石天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68113.5元及案件受理费10542元共计78655.5元;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石天威的购房款为775000元,上述两项互相抵扣后,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石天威6963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8元,减半收取11449元,由原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07元,由被告石天威承担10542元,上述费用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