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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1、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1,陈某2,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190号原告:陆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凤,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陈某2,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全某,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9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凤与被告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彩礼6万元,归还老庙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4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夏天,原告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年初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三被告一家彩礼6万元,同时为被告陈某1购买一金项链,价值14169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陈某1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某1、陈某2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1未能共同生活的原因与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销售凭证、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陈某1、陈某2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夏天,原告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年初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6万元,同时为被告陈某1购买一金项链,价值14169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陈某1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某2系被告陈某1父亲,被告全某系被告陈某1母亲。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以禁止也不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解除婚约究��是由哪方提出并不属于法律所应考查的范畴。本案中,现原告与被告陈某1虽按照民俗办理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2、全某也系彩礼的接收人,亦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返还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返还金额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计827元,由由原告负担381元,被告陈某1、陈某2、全某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黄海力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