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潘庆仙与李宝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仙,李宝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814号原告:潘庆仙,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琼,女,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潘庆仙为与被告李宝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庆仙诉称:2015年3月起被告与第三人李紧诚陆续向原告购买玻璃水钻用于生产,原告每次送货后,货物相关的数量和金额均由被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26699元,被告均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66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琼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对送货单二十五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宝琼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琼欠原告266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宝琼应当偿付并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庆仙货款266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宝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