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红珍与谢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珍,谢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722号原告:李红珍,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谢展荣,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李红珍与被告谢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展荣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借款利息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以经营炮竹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在2015年3月20前还清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书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分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谢展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展荣是原告亲大姐的儿子,双方是姨甥关系。被告平时经营炮竹生意,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道在岑溪市岑城镇樟木大桥附近的邮政储蓄所将自己的存款4万元取出并立即转入被告方的银行账户,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证明其借到原告借款4万元。借条没有载明利息的约定,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谢展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较密切的亲戚关系,相互间的互助及守信都很重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借款后,原告多次被告催促还款,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可予支持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起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仅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展荣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珍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谢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