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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柯佩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佩芬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佩芬,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佩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佩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佩芬,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担任“会头”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大园村旭祖公厅6号的家中,非法组织蔡某1、蔡某3、黄某2等人充当“会脚”进行民间“标会”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柯佩芬一共非法组织民间“标会”12版共133期,吸收会费人民币14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佩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蔡某1、黄某1、蔡某2、蔡某3、黄某2、蔡某4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佩芬,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柯佩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及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佩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素玉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琰丽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