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建华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建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328号罪犯陆建华,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金华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以(2015)浙金刑抗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陆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四年三个月六日,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建华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