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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金书菊、窦艳侠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书菊,窦艳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8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书菊,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窦艳侠,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再审申请人金书菊因与被申请人窦艳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书菊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后发现新证据,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货物因质量监督局认定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导致货物不能使用,且货物并无运走。二、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应就协议履行情况、产品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一)终审判决认定康晓鹏系申请人业务员,就申请人先期购进的材料签订定做合同并提走货物缺乏依据。1、缺乏证据证明康晓鹏系申请人业务员。2、康晓鹏签订的两份产品加工合同时间在《复合板加工协议》或《补充协议》之前,从内容上也与该两份协议没有关联。3、康晓鹏未出庭,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二)终审判决认定郭万才提走部分原材料与申请人有关,并作为认定申请人已付100万元预付款已履行完毕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郭万才是燕东彩钢的人员,其行为应由燕东彩钢承担。(三)优先使用权合同既没有提及是履行《复合板加工协议》或《补充协议》等其他合同的方式,也没有提及是折抵债务的方式,更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自愿承担389891.2元的经济损失,据此认定申请人已付100万元预付款履行完毕及申请人承担差价的部分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三、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改判未适用相关实体法。四、终审法院第二次发回重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再审申请人一方的业务员康晓鹏提走部分货物,郭万才提走部分原材料,有康晓鹏的证人证言和郭万才签字的出库单为证。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对剩余材料有优先使用权,说明之前已使用或已取走部分材料,可进一步证实康晓鹏和郭万才提走货物和材料的事实。2009年2月24日再审申请人提走部分原材料,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材料用完、此协议作废”,原始借款单据亦销毁。“材料用完”可以视为再审申请人预付款对应的货物和材料已履行完毕。结合以上情节,被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预付的100万元购料款已通过提货、提走材料、共担差价损失的方式履行完毕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再审申请人要求返还购料款,缺乏依据,原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所签字确认的“材料用完、此协议作废”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两次发回重审等其他事由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综上,金书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书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