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郭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郭金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3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振兴中路213号。负责人:石海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娣,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当涂支行)与被告郭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当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郭金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2.郭金娣偿还借款本金400063.42元(含逾期本金10947.94元),支付利息6307.09元(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和罚息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郭金娣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775元。4郭金娣抵押的当涂县襄河湾小区43-6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郭金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当涂县襄河湾小区43-6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当涂支行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21日,工商银行当涂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发放贷款5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郭金娣已经连续3期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工商银行当涂支行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郭金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工商银行当涂支行与郭金娣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01306002092013家居贷000018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郭金娣因个人家居消费向工商银行当涂支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年上浮30%,贷款利率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若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则在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则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借款部分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承担合同项下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郭金娣以其所有的当涂县襄河湾小区43-601房产为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6月21日,工商银行当涂支行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8.515%。2013年6月17日,当涂县襄河湾小区43-601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郭金娣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6年6月21日共欠工商银行当涂支行本金400063.42元、利息6307.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银行当涂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副本、负责人证明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工商银行当涂支行与郭金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当涂支行依约发放贷款,郭金娣应依约还本付息,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工商银行当涂支行有权宣布郭金娣所负未到期债务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双方约定工商银行当涂支行有权要求郭金娣承担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且工商银行当涂支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已提供律师费发票加以证明,以及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对工商银行当涂支行主张郭金娣所有的位于当涂县襄河湾小区43-601房产,以拍卖、变卖的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被告郭金娣签订的编号B:01306002092013家居贷000018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部分。二、被告郭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本金400063.42元、利息6307.09元,合计406370.51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编号B:01306002092013家居贷000018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郭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律师代理费12775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对郭金娣所有的位于当涂县襄河湾小区43-601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8元,减半收取3834元,由被告郭金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晓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郭金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