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宝,林乾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宝,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于1983年12月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林乾坤,男,1959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振宝伙同林乾坤在连城县姑田镇榕城自选商店将被害人欧某1放在货柜上的三条软盒“330”中华牌香烟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2.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振宝伙同林乾坤在连城县姑田镇商业街风味小吃店将被害人吴某1放在店铺门口橱子里的钱包(内有现金1880元)盗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华某1、欧某1的陈述;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的供述与辩解;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光盘2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振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林乾坤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三条中华牌香烟的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振宝伙同被告人林乾坤在连城县姑田镇榕城自选商店将被害人欧某1放在货柜上的三条软盒“330”中华牌香烟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2.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振宝伙同被告人林乾坤在连城县姑田镇商业街风味小吃店将被害人吴某1放在店铺门口橱子里的钱包(内有现金188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侦查程序合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作案时已达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经口头传唤到案。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漳平市人民法院(2008)漳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大田县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大田县人民法院大法(83)刑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振宝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于1983年12月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林乾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华某是吴某1的朋友,其看过吴某1店铺中东西被盗的视频和照片。2016年4月29日9时许,华某在姑田镇自己店铺外观看班车司机与车上的两个人争吵时,发现那两个人像是2012年12月份盗窃吴某1店铺中东西的人,便打电话让吴某1过来辨认。吴某1在姑田镇新街辨认出那两个人就是盗窃其店铺东西的人后打电话报警。10时许那两人被警察带到姑田派出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上午10时20分许,有两个六十多岁的男子到吴某1在姑田镇门口商业街经营的风味小吃店内喝汤。11时许,吴某1发现放在橱里的钱包不见了,通过和其妻子华某1查看家里的监控,发现在10时58分时,其中一男子撑起雨伞遮挡,另一男子伸手到碗橱里将钱包偷走。钱包里面有三千余元。2016年4月29日9时许,吴某1接到其朋友华某的电话说在姑田镇街上发现偷其钱的两个人,让吴某1去辨认。吴某1在姑田镇中堡村商业街确认那两人就是2012年12月5日在其店铺偷东西的人后报警。10时许,姑田派出所的民警将该二男子抓获。被害人华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有两个六七十岁的男子在华某1和其丈夫吴某1一起经营的风味小吃店里喝汤。后来吴某1上楼休息,华某1到店门口捏牛肉。两男子走后,华某1发现其放在橱子上的一个黑带白的皮质钱包不见了。通过查看监控才知道是那两个男子偷了钱包,更胖的人在店里撑伞挡住华某1的视线,更瘦的人在后面偷橱子上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左右。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欧某1经营的榕城自选商店里,来了一名50多岁的男子一直询问饮料的价格但是最后未买东西就走了。过了两天,欧某1发现货柜上的三条软中华牌香烟不见了。通过查监控发现9月14日上午10时18分左右,一名50多岁的男子询问欧某1饮料价格,吸引其注意力,另一名50多岁的男子走进店里从收银台背后的柜子上拿下三条“330”的软中华牌香烟藏到身后就走了,随后那名询问价格的男子也走了。欧某1将两名男子的作案过程视频监控截图下来。被告人林振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林振宝和林乾坤到姑田镇街上一家食杂店,其中一人吸引老板的注意,另一人到食杂店的货柜上偷了三条中华牌香烟。两人将香烟在永安市卖了1100元,扣除车费每人分到500元。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林振宝和林乾坤到姑田镇政府门口附近的一家小吃店喝肉汤,看到墙壁上的橱柜中间的黑色包包里有现金,两人便商议偷包。后林振宝在店铺门口将自己带的雨伞打开挡住老板娘的视线,林乾坤趁机去把橱柜上的包包偷出来藏在身上,之后两人离开店铺。钱包里有2000元左右的现金,扣除车费每人分到900余元。被告人林乾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5日早上,林乾坤和林振宝到姑田镇政府门口的一家小吃店喝肉汤,林振宝发现老板娘放在店里碗橱上的一个黑白相间的钱包内有现金,便和林乾坤商议偷这个钱包。后来趁着老板走了、老板娘在店门口忙事情的时候,林振宝故意走过去跟老板娘聊天,还把随身带的雨伞撑起来挡住其视线,林乾坤立马将碗橱上的钱包偷走,并藏在背后的裤子里。偷来的钱包里有1880元现金,两人平分,每人分得940元。被告人林乾坤还供述其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榕城自选商店被盗案的三条软3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辨认笔录,证实欧某1辨认出林振宝、林乾坤是2011年9月到其店内盗窃三条中华牌香烟的男子。华某、吴某1、华某1辨认出林振宝、林乾坤是2012年12月在吴某1店内盗窃现金的男子。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林振宝指认,吴某1风味小吃店视频监控截图图片上的1号男子是其本人,2号男子是林乾坤。光盘2张,视频截图,证实吴某1财物被盗现场及欧某1店铺财物被盗现场情况。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在庭审中均指认出欧某1店铺财物被盗视频截图中打电话的男子是林振宝,在饮料柜边的男子是林乾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被告人林振宝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能证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振宝伙同林乾坤在连城县姑田镇榕城自选商店将被害人欧某1放在货柜上的三条软盒“330”中华牌香烟盗走的事实。被告人林乾坤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振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乾坤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振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乾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林振宝、林乾坤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用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晗人民陪审员 姚先英人民陪审员 罗小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巫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