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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义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首信,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炳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望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宝利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逾期未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为人民币120万元,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2、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和滞纳金(自2013年12月27日开始,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之日止为人民币120万元)”。2016年5月12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明确固定诉讼请求如下:“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人民币2000万元的滞纳金应如何确定。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固定其诉讼请求为“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