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4028号原告:孟某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济南市。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孟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孩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石俊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再婚,婚前育有一子。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2014年4月24日结婚。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被告石某某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并有一子,取名石俊铭。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4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诉讼中,原告诉称,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孩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石俊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理应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执,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争执,但没有突出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多与原告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书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