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148号原告: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黄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眉山市东坡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川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川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蜀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8900元,利息4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更换轮胎欠原告189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1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被告电话也无法接通,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蜀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轮胎销售。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刘某某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原告蜀川公司为其指定的车辆更换轮胎,2014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0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巾及其业务员王某某找到被告,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亲笔签上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轮胎等货款:18900元(小写),大写壹万捌仟玖佰零拾零元整。欠款单位或个人:刘某某,欠款人联系电话:XXX****,欠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欠款日期:2016年1月31日,经办人:王某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清偿债务,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销售单、核对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销售单、核对函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其要求被告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催告被告��偿欠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蜀川商贸有限公司18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