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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陈志云、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刘新章、谭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云,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刘新章,谭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530号原告:陈志云,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松,男,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新迪埠村。法定代表人:盛小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松,男,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云,男,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新章,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谭小英,女,1976年11月24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陈志云与被告刘新章、谭小英、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刘新章、谭小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刘新章、谭小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刘新章、谭小英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之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松、原告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松和陈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章、谭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云、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货款1182930.75元,利息544147.8元(以1182930.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志云系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9月,原告与刘新章口头约定布匹买卖合同,并要求货物发往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先后5次送货到被告指定单位和地点,有三批送往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两批在发车后接到被告通知送到“常熟市军刀服饰”,共计货款1253930.75元,原本约定货到被告指定处后,被告在70天内结清货款。遗憾的是被告刘新章夫妇先后只支付了货款7万元,尚欠货款1182930.75元。被告刘新章、谭小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新章与谭小英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刘新章和谭小英均系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陈志云、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五份,分别为:1、2013年9月30日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全棉磨毛布102件,计10010.6米,单价26.5元,金额265280.90元,该份送货单签收人为李鹤仁;2、2013年10月9日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全棉纺天丝布,卡其26件,2422.5米,军绿55件,4875.2米,橄绿23件,2007.9米,合计104件,单价26.5元,金额246598.40元,该份送货单签收人为李鹤仁;3、2013年10月29日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全棉布黑色13件,869.3米,单价26.5元,金额23838.45元,该份送货单签收人为刘新章;4、2013年11月6日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长丝棉布,军绿49件,4519米,墨绿54件,5673米,咸菜19件,1815米,丈青12件,1139米,合计134件,13146米,单价24.5元,金额322077元,该份送货单签收人为邓卫美,签收人在送货单的右上角注明:“今收到长丝棉布壹叁仟壹佰肆拾陆米,巨奔:邓卫美”;5、2013年12月19日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锦棉布,军绿55件,墨绿41件,丈青30件,咸菜42件,合计168件,16128米,单价24.5元,金额395136元,该份送货单签收人为邓卫美,签收人在送货单的右上角注明:“实收168卷,巨奔:邓卫美,2013.12.20”。2、陈志云名下银行卡明细清单,其中2013年11月25日有一笔网银转账入账5万元,2014年10月28日有一笔转存入账2万元。3、函件两份。以证明陈志云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2月1日向刘新章发出催款函,要求付清剩余货款。4、申请法院调取(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陈志云与被告刘新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该案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2015年10月10日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为邮寄地址向刘新章发送应诉材料,该公司接收材料后向本院回函,回函称:我公司无法向刘新章转交应诉材料,刘新章在我公司一直担任董事长职务,其对外的业务行为系职务行为,多年来,我公司与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志云发生的买卖业务均是刘新章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其中包括: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陈志云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对刘新章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对刘新章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对谭小英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与劳仁兴的通话记录。原告陈志云、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陈志云是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买卖合同中陈志云借用了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货物是陈志云个人的。陈志云与刘新章、谭小英自2007年开始发生买卖布匹业务,由陈志云供给刘新章、谭小英布匹,之前的供货已经结清了。本案提供的五份送货单上的抬头“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是陈志云按照刘新章的要求开具的。本案五份送货单共计送货价值1252930.75元,其中由谭小英在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10月28日付款5万元和2万元。另外,刘新章和谭小英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与陈志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个人行为。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本院认定买卖合同出卖人是陈志云,陈志云借用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进行业务活动,故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提供的五份送货单开具的抬头均是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原告陈述,前三次送货均是送到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后两次送货按照刘新章指令送到了“常熟市军刀服饰”,但后两次送货单上签收人邓卫美均以“巨奔:邓卫美”的名义签收货物。另外,刘新章和谭小英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是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志云之间发生的买卖布匹业务,并未陈述是其个人与陈志云之间发生买卖布匹业务。原告提供的陈志云名下银行卡明细清单上,能够反映2013年11月25日有一笔网银转账入账5万元和2014年10月28日有一笔转存入账2万元,但上面未能反映付款人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谭小英是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该两笔付款即使是由谭小英经办支付的,也不能据此认定买卖合同买受人是谭小英或者刘新章个人。因此,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江苏巨奔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刘新章和谭小英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告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仅是陈志云向其借用了送货单,其不享有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权利。因此,原告陈志云、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新章、谭小英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云、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4元减半收取10172元,由原告陈志云、绍兴县云昊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