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黎荣发与郑可、唐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荣发,郑可,唐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916号原告:黎荣发,男,1970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郑可,男,1975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唐春燕,女,1980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黎荣发与被告郑可、唐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可、唐春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黎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04月06日起计算至2016年06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04月0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荣发人民币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郑可唐春燕2014年4月6号。”二被告实际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在2014年0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0元。2014年04月0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当时先扣除了2000.00元利息。二被告于同日将两笔借款合计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二被告按月利率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因原告家里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郑可未作答辩。被告唐春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对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2分及第二笔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5分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借款本金为66200.00元。2014年0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该1800.00元应视为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014年04月0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称其本金中先扣除了2000.00元利息后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为38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且预先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66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200.00元。本院认为,贷款人和借款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借款本金66200.00元。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支付利息36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可、唐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荣发偿还借款本金66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668.00元,由原告黎荣发负担668.00元,被告郑可、唐春燕共同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莲审 判 员 饶伏龙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