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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财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嘉荣39”轮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嘉荣39”轮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appoint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2财保45号申请人: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498号(13-6)。法定代表人: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嘉荣39”轮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申请人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荣39”轮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产生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扣押“嘉荣39”轮及要求被申请人提供30万元的诉前扣押船舶的请求。申请人为此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为船舶营运提供物资或者服务之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宁波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扣押船舶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嘉荣39”轮;三、责令被申请人“嘉荣39”轮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向本院提供价值30万元的担保,以解除对“嘉荣39”轮的扣押。四、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温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健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