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熊某认为被告人张某用手机打电话吵影响她睡觉,遂与被告人张某在阳江市阳东区出租屋后门处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用一把折叠型小刀对着被害人熊某进行挥舞乱划,导致被害人熊某的左侧颌面部、左、右胸部、左、右腹部、左大腿及左小腿等多处位置损伤。当晚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熊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熊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本案伤害行为的发生,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