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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希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希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490号原告: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张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蕾,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希有,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物业)与被告李希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453.00元、二次供水电费300.00元、公用灯费50.00元,滞纳金7300.00元,合计91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昌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地香山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从逾期日起每天收取10.00元滞纳金。被告于2012年与昌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愿购买金地香山18号楼2单元3楼西门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0.7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式、起始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却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没有履行业主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希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0份证据,即证据1(物业管理协议书)、证据2(物业费催缴通知)、证据3(金地香山小区业主信息情况登记表)、证据4(物业费欠费说明)、证据5(金地香山单元楼道灯电费费用清单)、证据6(金地香山水质检验结果反馈报告)、证据7(金地香山小区门卫值班记录簿)、证据8(冬季清雪合同1份、化粪池清掏协议2份)、证据9(照片8张)、证据10(金地香山物业维修记录),该10份证据能够证明昌晟物业提供服务及被告欠缴物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接管了金地香山小区的物业服务。2013年7月,被告购买了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小区18号楼2单元3楼西门,面积为80.7平方米房屋,于2013年7月16日入住。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住宅物业费每平方米0.60元/月,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违约按日支付10.00元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起欠缴物业费,欠缴的数额为2014年减半收取291.00元、2015年581.00元、2016年581.00元,欠二次供水电费300.00元,公用灯费50.00元,合计1803.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原告接管了金地香山小区的物业服务。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该小区已服务多年,被告应履行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自认在服务方面有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住宅物业费1453.00元(80.70平方米×0.60元/月×12月×2.5年)、二次供水电费300.00元、公用灯费50.00元,合计180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希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