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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738号原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梅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女,该公司项目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法定代表人李永刚,主任。被告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53号A座5158室。法定代表人刘东升,执行董事。原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站村委会)、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王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站村委会、被告嘉顺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顺天公司诉称:2007年3月7日,二站村委会下发《通知书》,委托嘉顺环宇公司在旧村改造中对外订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合同。2007年5月27日,嘉顺环宇公司发布《二站村旧村改造招标细则》,明确其招标行为系受二站村委会委托。2007年9月2日、2007年9月26日,原告在中标后与嘉顺环宇公司分别签订了2#、3#楼及4#、5#楼两个建设施工合同。2008年10月19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原告与嘉顺环宇公司办理了主体结构结算单,对主体工程建筑面积、单价、总价进行了确认,并于当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08年11月30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50万元以结清95%主体结构工程款;装修、水电、采暖工程按照每平方米420元承包给原告;验收报告发出5日,嘉顺环宇公司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不按时支付工程款3个月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3个月后按银行贷款利息6倍支付利息。因嘉顺环宇公司未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嘉顺环宇公司签订了《工程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主体工程欠款710万元于2009年8月10日前分三次还清,如未依约还款按照补充协议计算标准赔偿损失。2010年4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二站村委会及嘉顺环宇公司发出《关于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2#、5#、3#、4#楼工程验收的申请报告》,二站村委会于2010年5月30日签收,但没有进行验收,现所建房屋已全部由二站村委会销售并投入使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站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主体结构工程款共计11803389元,已支付4703389元,尚欠710万元,按照《工程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应于2009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2)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装饰工程款为6923776元,后增加室内护栏和公共部分装修款25万元,以上共计7173776元,已支付6836200元,尚欠337576元,此款应于二站村委会签收验收报告后5日内即2010年6月5日前支付;因二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字确认停工期间的损失共计740800元,二被告应于2010年6月5日前支付。综上,二站村委会为实际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其与原告签有在建委备案的施工合同,且后续工程款均由二站村委会支付,故二站村委会应当与嘉顺环宇公司连带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37576元;2.判令二被告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所欠主体工程款710万元的利息;判令二被告自2010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337576元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工期间人工、材料、滞纳金等费用740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站村委会辩称:二站村委会因领导换届,故之前的事情现任领导不知情,在本村账目上也没有查到涉案工程的账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顺环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二站村委会向嘉顺环宇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嘉顺环宇公司二站村委会同意嘉顺环宇公司在旧村改造过程中以嘉顺环宇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销售等有关项目的合同,所形成文件应及时归档备查,工程建设时如需要二站村委会的名义进行的,再行补办。建设项目所需的其他文件,须二站村委会出具手续的由二站村委会负责协同办理。2007年5月27日,嘉顺环宇公司发出《二站村旧村改造招标细则》,载明二站村委会委托嘉顺环宇公司对二站村旧村改造一期工程19.6万平米住宅楼招标细则采用内部评标方式进行施工单位选择,并列明了具体的招标要求和条件。2007年9月2日,嘉顺环宇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在二站村委会会议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房山区二站村旧村改造工程(2#楼、3#楼)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及图示招标内容;资金来源自筹。2007年9月26日,嘉顺环宇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在二站村委会会议室针对房山区二站村旧村改造工程(4#楼、5#楼)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和资金来源与双方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6月1日,二站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嘉顺环宇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针对原告提出的验收前整改意见提出了自己的意见。2008年10月19日,嘉顺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奥运停工5个月及材料价格上涨后造成施工中断,复工之前对2#、5#、3#、4#楼主体结构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金额及内容详见工程结算书(经双方预算审核签字为准)。嘉顺环宇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结构主体费用的95%付给原告,即2008年10月30日付310万(其中含前期没有付清的110万元),2008年11月30日付340万元,即结算价的95%。装修、水电、采暖工程按每平方米420元承包,户用安全门由嘉顺环宇公司供货。嘉顺环宇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前付装修费用的30%给原告,验收合格付清装修工程的95%,验收报告发出5日,嘉顺环宇公司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主体结构及装修工程剩余的5%工程款自验收合格之日按国家有关规定付款。嘉顺环宇公司不按时拨付工程款,3个月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付给原告利息,3个月后按银行贷款利息的6倍付给原告利息。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部分人员进场复工,10月20日全部工人进场展开大面积施工。在嘉顺环宇公司资金按协议到位的前提下,原告在2008年12月30日前保证完工。如果原告不能按时完工,按合同相应条款承担相应的经济处罚(不可抗力除外)。当日,嘉顺环宇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2#、5#楼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建筑面积为7806.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16元;合价5589568.56元)和3#、4#楼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建筑面积为8678.5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16元;合价6213820.32元)。2009年6月18日,嘉顺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双方在2008年10月19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基础上,协议如下:1.嘉顺环宇公司所欠原告二站村2#、3#、4#、5#楼结构主体工程款710万,嘉顺环宇公司向原告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09年7月2日前120万元,2009年7月25日前300万元,2009年8月10日前290万元。2.自2009年7月3日后所售楼的款项60%优先向原告支付结构工程款,30%用于装饰工程进度款,售楼款打入双方共管账户,工程款不到位时,如发现挪用售楼款影响原告施工,嘉顺环宇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告。嘉顺环宇公司自己售楼或是委托其他单位售楼都应积极优先将售楼款及时偿还给原告。3.若嘉顺环宇公司没有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嘉顺环宇公司可以二种方式作为抵押支付原告工程款,即(1)嘉顺环宇公司以施工楼作为抵押;(2)双方共同售楼或委托其他单位售楼并将所售款项及物作为工程款支付。若嘉顺环宇公司未按以上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嘉顺环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双方原约定补充协议赔偿原告损失。4.原告为了协助嘉顺环宇公司工作于2009年6月29日准备装修工程施工。如果嘉顺环宇公司不按协议时间拨付欠款,原告将随时停工,停工一切损失由嘉顺环宇公司承担。5.在嘉顺环宇公司工程款到位的前提下,原告装修工程工期85天,自嘉顺环宇公司2009年7月第一笔结构工程款到位日算起,期间因嘉顺环宇公司原因不能连续施工,嘉顺环宇公司按实际发生金额赔偿原告损失。6.2008年10月到装修复工之日的索赔按实际损失付给原告。7.因工程有关手续不全造成的一切问题由嘉顺环宇公司负责,费用由嘉顺环宇公司承担。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30日,嘉顺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升为原告出具二站村2#-5#楼停工期间损失确认单,确认二站村3#、4#楼停工期间损失为346800元,2#、5#楼停工期间的损失为39.4万元,合计740800元。此后,原告复工。2009年10月6日,建设方聘请的监理工程师乔燕为原告出具《二站村旧村改造工程2#、3#、4#、5#住宅工程洽商》,载明经监理和甲方要求增加公共部分精装修即各楼梯间刷涂料、室内增加不锈钢栏杆、楼梯间涂料及梯底涂料,费用合计251611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的申请报告,嘉顺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升于当日签收了该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涉案工程于2010年下半年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嘉顺环宇公司在原告复工前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23400元;二站村委会在原告复工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83621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建筑行政执法队“房山区建委执法队关于对石楼镇二站村旧村改造2#、3#住宅楼工程未办施工许可证湖北顺天建筑公司违章施工行政处罚”的案卷,该卷宗附有订立时间为2007年9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为二站村委会、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房山区二站村旧村改造工程2#、3#楼,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及图示招标内容。原告称由于其与嘉顺环宇公司所签两份施工合同中的2#、5#实际为连在一起的,建成后标号为2#楼;3#、4#实际为连在一起的,建成后标号为1#楼。故原告与二站村委会所签施工合同中的2#、3#楼即指其与嘉顺环宇公司所签两份施工合同中的2#、3#、4#、5#楼。另,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了《二站村旧村改造工程2#、3#、4#、5#住宅工程洽商》所载的增加公共部分精装修费用251611元的相关诉讼请求,要求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通知书》、《二站村旧村改造招标细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二站村2#-5#楼停工期间损失》、《二站村旧村改造工程2#、3#、4#、5#住宅工程洽商》、工程验收的申请报告、拨款记录、房山区建委执法队关于对石楼镇二站村旧村改造2#、3#住宅楼工程未办施工许可证湖北顺天建筑公司违章施工行政处罚的案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嘉顺环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嘉顺环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施工款。现原告持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停工期间损失确认单等证据要求嘉顺环宇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和标准本院依法据实确认。原告要求嘉顺环宇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利息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站村委会在涉案项目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及其在房屋建成后参与房屋出售的事实,结合亦有二站村委会与原告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建筑行政执法队房山区建委执法队处备案及二站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定二站村委会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因支付停工损失系嘉顺环宇公司对原告的承诺,故原告要求二站村委会与嘉顺环宇公司对于停工损失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增加公共部分精装修费用251611元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原告针对该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二站村委会、嘉顺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七百一十六万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其中二十四万三千七百七十九元自二○○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百五十七万七千五百八十七元自二○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十四万六千一百八十九元自二○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二站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七十四万零八百元。四、驳回原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零四十九元,由原告湖北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顺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万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良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人民陪审员  朱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