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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赵常花诉赵为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花,赵为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187号原告赵常花,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朱年英,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为芹,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鸽,女,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常花诉被告赵为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花的委托代理人朱年英、被告赵为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为芹驾驶鲁Q0P8**号车在龙家圈镇畜牧局良种猪繁育厂院内倒车过程中,未能察明车后情况,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赵为芹应承担全部责任。另了解,鲁Q0P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8000元,被告赵为芹垫付医疗费,剩余损失至今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为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0P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在事故认定书无免责情形下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为芹驾驶鲁Q0P8**号桑塔纳轿车在龙家圈镇畜牧局良种猪繁育厂院内倒车过程中,造成赵常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沂水县公安局龙家圈派出所进行了出警,但未能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常花已满64周岁,其于2015年12月26日到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4864.98元。原告赵常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金江护理,李金江的户籍为沂水县龙家圈镇泰石路19号,原告赵常花的户籍为沂水县诸葛镇前河西村,但自2008年一直居住在龙家圈镇西畜牧局良种猪繁育厂院内,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常花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为此,原告赵常花花费鉴定费11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常花的伤残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常花右侧股颈骨折行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确定原告赵常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864.98元,护理费10370.4元(120天*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510.4元(504720元*32%),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32645.78元。另查明,鲁Q0P8**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另,被告赵为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原告赵常花同意在此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沂水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沂水县龙家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出警记录,沂水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单据,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临沂沂蒙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为芹驾驶鲁Q0P8**号小型轿车在龙家圈镇畜牧局良种猪繁育厂院内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看到正常行驶的原告致使其受伤,对此被告赵为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常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应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走,本案中原告赵常花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赵为芹对原告赵常花损失承担90%责任。因鲁Q0P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常花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另,被告赵为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原告赵常花同意在此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常花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常花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09391.202元【121545.78元(医疗费44864.98元+伤残赔偿金61510.4元+护理费1037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90%】;三、被告赵为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赵常花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9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90%】,折抵被告赵为芹为原告赵常花垫付医疗费59000元,原告赵常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为芹5801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赵为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