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庆海与郝彦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海,郝彦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998号原告:张庆海,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彦德,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代表人:蔡树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宇,公司职员。张庆海与郝彦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庆海的委托代理人马维翰、被告郝彦德、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海诉称,1.要求赔偿医疗费558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971元、伤残赔偿金11608.91元、护理费7444.8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出院救护车费220元、辅助器具费610元、病案复印费6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80%赔偿。庭审中增加了6675.93元医疗费和425.9元的交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郝彦德驾驶吉A6QA**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环桥南侧荣辉彩钢处时,遇张庆海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其车右前部与张庆海身体右侧接触碰撞,造成张庆海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彦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海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吉A6Q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郝彦德辩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赔偿,商业险按照70%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郝彦德驾驶吉A6QA**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环桥南侧荣辉彩钢处时,遇张庆海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其车右前部与张庆海身体右侧接触碰撞,造成张庆海受伤。农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彦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海承担次要责任。张庆海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多发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侧髋臼骨折、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液。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庆海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8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9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郝彦德驾驶的吉A6Q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郝彦��支付了张庆海的全部门诊费用,并垫付了30000元住院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郝彦德和张庆海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庆海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郝彦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庆海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给张庆海造成的损害,郝彦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郝彦德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张庆海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郝彦德的过错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原告方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80%,本院予以支持,即机动车的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再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郝彦德承担80%。张庆海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1198.01元(其中郝彦德垫付37389.9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庆海住院44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4400.00元。3、后续治疗费48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张庆海的营养费90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张庆海伤后需护理6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4.08元,124.08元×60天=7444.8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17.82元,赔偿5年,23217.82元×5年×10%=11608.91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张庆海十级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645.9元(保护入院、出院的交通费,其中郝彦德支付425.9元);其余出租车费不予保护。9、鉴定费4500元。10、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03597.62元,因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故交强险医疗费不再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庆海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699.61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9398.01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即47518.41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2218.02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9500元,由郝彦德赔偿80%,即7600元。郝彦德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张庆海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庆海72218.02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郝彦德赔偿原告张庆海7600元(已付37815.83元)。三、驳回原告张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元,邮寄费162元,共计1059.5元,由郝彦德负担847.6元,张庆海自行负担2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