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执1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程乐芳与石勇、石昆山等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乐芳,石勇,石昆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1130-1号申请执行人:程乐芳,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石勇,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石昆山,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程乐芳与被执行人石勇、石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皖1602民初26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石勇于3016年5月9日前偿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原告程乐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按利率2%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被告石昆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程乐芳履行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征询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当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现申请执行人已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皖1602执11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景雷审 判 员 吕迎迎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坤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