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盛,丁姚等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饶川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盛,丁姚,姚万成,蒋秀芳,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饶川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667号原告:丁盛,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姚,女,汉族,1996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万成,男,汉族,1951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秀芳,女,汉族,1951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睦邻路29号1幢。负责人:张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姝,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饶川江,男,汉族,1989年1月8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丁盛、丁姚、姚万成、蒋秀芳(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人饶川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盛及原告丁盛、丁姚、姚万成、蒋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姝,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盛、丁姚、姚万成、蒋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四原告2016年1月工资4000元;2、被告支付四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4000元/月×12月,该部分款项主张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那一部分款项);3、被告支付四原告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8元(4000元/月÷21.75天/月×5天×300%)。事实和理由:姚小琴于2014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负责装卸被告快递包裹,工作职责就是每天下午七点钟左右从被告经营的北碚站点将快递包裹装车,跟车到被告的渝北区空港嘉民物流园百世汇通重庆分拨中心卸下快递包裹,再把到北碚的快递包裹装车,凌晨五点再将快递包裹运回北碚站点卸下。被告与姚小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1月20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姚小琴在渝北区空港嘉民物流园百世汇通重庆分拨中心外省货运点装卸完快递包裹后在去市内装卸点装卸货物过程中摔伤,经过抢救无效去世。被告一直未发放姚小琴2016年1月工资。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姚小琴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饶川江辩称:姚小琴与第三人没有用工关系。经审理查明:在四原告举示的加盖有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载明姚小琴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丁盛是姚小琴丈夫、丁姚是姚小琴女儿、姚万成是姚小琴父亲、蒋秀芳是姚小琴母亲。在被告举示的2015年1月1日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乙方,负责人饶川江,通讯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97号)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有:乙方在指定区域范围内为甲方提供快递相关服务,站点名称为北碚,站点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97号,开通时间2013年10月;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从事服务业务,乙方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以保证安全和时效。网络建设费20000元,此费用为品牌使用费,不予退还。装修保证金5000元,此费用乙方完成VT建设,通过甲方验收后给予退还。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服务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被告认可该服务合同的有效性,第三人称第三人确实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但不知道是不是这份服务合同,第三人也不申请对服务合同上第三人的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中,第三人称百世汇通北碚站点(即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是第三人在经营,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第三人是经营者,丁盛在第三人经营的站点工作,工资由第三人发放,丁盛没有推荐自己的老婆姚小琴到第三人经营的站点工作。庭审中,四原告陈述了以下内容:姚小琴除了四原告以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姚小琴工作地点在北碚区卢作孚路597号,即百世汇通北碚站点,姚小琴是北碚站点的老板饶川江喊丁盛帮忙招一个人装卸货,丁盛就推荐了自己的老婆姚小琴,工资是由老板饶川江确定,并由老板饶川江发放现金;姚小琴的工作由北碚站点的老板安排,丁盛是负责司机工作,姚小琴每天坐丁盛的车去百世汇通重庆分拨中心装卸北碚站点的快递;丁盛是2014年6月到北碚站点上班的,丁盛不清楚其是否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丁盛和姚小琴没有到过被告单位,被告没有直接管理过丁盛和姚小琴;百世汇通所有站点的工作人员都需穿百世汇通的工作服,丁盛和姚小琴的服装是饶川江发放的。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甲陈述了以下内容:我和姚小琴是同事关系,和被告没有关系;我经朋友介绍直接到百世汇通潼南站点工作的,平时是由潼南站点司机(名字记不清楚了)安排我的工作,工资是百世汇通潼南站点老板(名字记不清楚了)给我发放现金,百世汇通潼南站点是由老板自己承包的;我没有到过被告单位。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乙陈述了以下内容:我和姚小琴是认识关系,姚小琴是给百世汇通北碚站点装货的,我是百世汇通合川站点的司机,和被告没有关系;我是经住我家隔壁的老乡介绍直接到百世汇通合川站点工作的,我与姚小琴私下也很熟悉,我的工作服是老板涂春建给我发放的;被告没有管理过我们,我也没到过被告单位;百世汇通合川站点是涂春建自己承包的,他不是被告员工。庭审中,被告陈述了以下内容:姚小琴是饶川江招聘的,饶川江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重庆的百世汇通的商标均是被告授权的,各站点被告均不进行管理,被告不清楚各站点具体经营模式。2016年7月14日,重庆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后原告丁盛、丁姚、姚万成、蒋秀芳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确认姚小琴和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劳动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二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四原告的陈述,姚小琴是丁盛推荐到百事汇通北碚站点工作的,姚小琴的工作由饶川江安排且工资亦是由饶川江发放,可见被告并未管理过姚小琴,也从未从向姚小琴支付过报酬,据此本院认为姚小琴与被告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四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小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四原告现基于姚小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盛、丁姚、姚万成、蒋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丁盛、丁姚、姚万成、蒋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