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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少基与被上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琼海石溪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琼海石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王小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琼海石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鸿,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雨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少基因与被上诉人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寨村委会)、琼海石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溪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少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是错误的。后诉与前诉不但当事人不同,第三人也不同。二、一审认定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是错误的。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后诉的诉讼标的为请求确认刘少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确认马寨村委会发包行为无效,前诉的诉讼标的为责令刘少基停止侵权,退还土地和赔偿石溪公司的损失,后诉争议的面积为50亩,前诉争议的面积为30亩。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同样是不同的。认定后诉诉讼请求否定前诉可能作出的裁判结果,是一审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且后诉与前诉的关系在2016年2月25日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作出确认,确认后诉与前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同的诉讼请求的两个独立的案件,且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马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石溪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刘少基的上诉。刘少基于2015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石溪公司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确认马寨村委会将讼争地发包给石溪公司的行为无效。实际上本案与石溪公司诉刘少基案的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也相同,前诉的判决已经能够解决石溪公司与刘少基的侵权纠纷,刘少基的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刘少基的起诉。二、石溪公司与马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石溪公司依法取得了讼争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刘少基侵害了石溪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立即排除妨害,并赔偿石溪公司的损失。上诉人刘少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确认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石溪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以刘少基为被告、马寨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公司与马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刘少基却在石溪公司用地范围内种植作物为由,主张刘少基侵害石溪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1.判令刘少基停止对石溪公司承包的30亩农用地(四至以原告申请测绘的结果为准)的侵害,将非法种植在石溪公司承包地内的橡胶、花梨等树苗移除并处理自行承担相关费用;2.判令刘少基赔偿给石溪公司无法使用土地的经济损失10万元。刘少基则以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石溪公司在明知涉案土地已承包给刘少基的情况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主张石溪公司侵害了刘少基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石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石溪公司诉刘少基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刘少基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对该案以(2016)琼9002民初817号立案重审,现该案尚未审结。刘少基在该案原审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24号案[(2016)琼9002民初817号重审]和本案而言,首先,前诉当事人为原告石溪公司、被告刘少基、第三人马寨村委会,后诉当事人为原告刘少基、被告马寨村委会、第三人石溪公司,虽然当事人在二案中诉讼地位不同,但不影响符合当事人相同的成立要件,二案的当事人相同。其次,石溪公司在前诉中主张其自马寨村委会承包合法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刘少基侵害了石溪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而刘少基在本案中主张马寨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石溪公司侵害了刘少基的承包经营权,马寨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石溪公司无效。前后二次诉讼均是基于同一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提起,属同一法律关系,二案诉讼标的相同。再次,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刘少基是否侵害马寨村委会发包给石溪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本案请求确认马寨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石溪公司侵害了刘少基的承包经营权。然而,马寨村委会和石溪公司之间的土地发包行为是否侵害刘少基的承包经营权,刘少基在前诉中已行使了抗辩的诉讼权利,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可能作出的裁判结果。因此,刘少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少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予收取。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在刘少基起诉本案之前,石溪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以刘少基为被告、马寨村委会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排除妨害纠纷,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刘少基停止对石溪公司承包的30亩农用地的侵害,将非法种植在石溪公司承包地内的橡胶、花梨等树苗移除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同时请求刘少基赔偿石溪公司无法使用土地经济损失10万元。就两个诉讼而言,前诉(石溪公司诉刘少基、马寨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案)与后诉(本案)的当事人相同,即使前后诉当事人地位完全相反,但当事人仍同一。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可以将其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本案中,前诉的诉讼标的为排除妨害纠纷,后诉的诉讼标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即使前后诉均是基于同一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提起,但前诉中石溪公司是以刘少基侵害其承包地种植橡胶、花梨等,认为刘少基对其存在侵害行为,从而请求排除妨害纠纷。后诉刘少基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马寨村委会违法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石溪公司,认为马寨村委会的发包行为侵犯其权益,从而诉请确认马寨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石溪公司无效,是确认之诉,后诉的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此,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从前后诉的诉讼请求来看,前诉石溪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刘少基停止对石溪公司承包的30亩农用地的侵害,将非法种植在石溪公司承包地内的橡胶、花梨等树苗移除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同时请求刘少基赔偿石溪公司无法使用土地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马寨村委会将刘少基承包经营的土地发包给石溪公司侵害刘少基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请求确认马寨村委会将刘少基承包经营的土地发包给石溪公司无效。前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一。综上所述,前诉与后诉并未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刘少基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以刘少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刘少基起诉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刘少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美审判员 黄一哲审判员 李福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进平 书记员吴恒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审核:吴美撰稿:吴美校对:吴恒宏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