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董玉平与赵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平,赵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651号原告:董玉平,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赵记祥,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原告董玉平与被告赵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记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份认识,于2015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9日协议离婚,被告向原告借款40.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记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份认识,于2015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9日协议离婚,被告向原告借款40.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记祥向原告借款40.8万元,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玉平借款四十万零八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赵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淅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