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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衡水工业新区汇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刘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工业新区汇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刘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913号原告:衡水工业新区汇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09314876-7。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大麻森乡大麻森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911311010594310833。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耿家村。法定代表人:袁民,经理。被告:刘士强,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原告衡水工业新区汇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刘士强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工业新区汇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郭玉红、被告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是从事肉牛、奶牛养殖的,需要大量青储饲料。2014年9月二被告于原告协商,收购原告种植的玉米全株作为青储饲料。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刘士强带领收割机械及运输车辆于2014年9月13日-15日将原告所种植的玉米进行收割,并负责运送到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的养牛场,每运送一车,称重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一张记载有重量的过泵单。被告收购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2015年11月27日,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刘士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二被告收购了原告玉米株717.58吨,欠款总额为146902.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902.4元及利息17628.3元。被告刘士强辩称:对原告诉状上的吨数及钱数没有异议,我没有见过原告,是由被告亿通公司和原告洽谈好后,是亿通公司负责人委托我去收的原告的玉米全株,我只收取每吨80元的收割、运输费,我只负责收割、运输,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只能证明原告的玉米是我收的,而不是原告找的我收的玉米。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后出具了由张子平代理参加诉讼和调解的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刘士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株717.8吨,总金额为146902.4元。证据二、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过泵单208张,证明二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株数量。证据三、衡水市工业新区大麻森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全株以及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刘士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一起洽谈收购玉米全株的业务,2014年9月13日至15日,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刘士强收购原告种植的玉米全株,被告刘士强负责收割、运送到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后,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称重、入库,并填写过泵单一式二份,交原告工作人员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士强向原告出具证明二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玉米全株120.94吨,合款9675.20元(玖仟陆佰柒拾伍元整)。今收到玉米全株596.64吨,每吨230元,合计款137227.20元(壹拾叁万柒仟贰佰贰拾柒元整)。上述二份证明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后因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找到衡水工业新区大麻森乡政府与二被告沟通给付上述货款事项,但衡水工业新区大麻森乡政府与二被告沟通后,二被告至今也未给付上述货款。2016年8月30日衡水市工业新区大麻森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衡水工业新区汇衡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衡公司)是大麻森乡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涉农企业。主要从事现在农业示范实验、新技术推广、种养业新品种等。2014年9月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收购汇衡公司种植的玉米全株时,由于当时该公司人员不足,乡政府派负责农业的工作人员协助该公司收售。汇衡公司种植的玉米株是由刘士强收割、运送到亿通公司称重、入库。因该货款一直未付,汇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汇衡公司也曾申请乡政府与亿通公司、刘士强沟通支付货款事宜,但是亿通公司、刘士强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拖延至今未支付。负责人尹爱兵(副乡长)、王海涛签字(负责农业职业)”。以上二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全株共计717.8吨,总货款为14690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一起洽谈收购玉米全株的业务,2014年9月13日至15日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刘士强收购原告种植的玉米全株,被告刘士强负责收割、运送到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后,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重、入库,并填写过泵单一式二份,交原告工作人员一份。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刘士强认为:“洽谈玉米的价格、收割各方面的问题是原告与亿通洽谈的,我从来没参与过。收割玉米是亿通公司委托我去收割的,收割过程中才与原告负责人认识的。我打条是因为玉米确实是我收割的,我收割后,拉到亿通公司去过磅,过磅后,过磅单原告与亿通各有一份,这个事我知道,但这个钱应由亿通公司给付,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称:“亿通公司的玉米全株青贮饲料收购工作由亿通养殖厂长马胜林等负责,委托刘士强等三支收割队用联合收割机收割、运输到公司,公司与刘士强没关系,只是到了青贮季节才雇佣他收割玉米全株,送到公司。亿通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过泵,填写过泵单”。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过泵单。原告对二被告所述均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辩称均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士强出具的二份证明及2016年8月30日衡水市工业新区大麻森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有据可依,应予支持。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6902.4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但因原、被告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权利日即2016年8月8日起,以1469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由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刘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6902.4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146902.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5元,由被告衡水亿通养殖有限公司、刘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