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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被告邓援典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邓援典,邓梓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8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钧,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援典,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汇东。被告邓梓琪,男,201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监护人吴晓燕,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邓梓琪母亲。委托代理人邓援典,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汇东。系邓梓琪祖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被告邓援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邓梓琪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由审判员聂巨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委托代理人童新跃,被告邓援典,被告邓梓琪的委托代理人邓援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称,邓文彬(已经去世)于2010年3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70200035318964,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邓文彬于2010年3月27日启用该卡。2015年2月10日邓文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最低还款额。截止2016年4月1日,邓文彬共透支本金46412.89元,利息12263.04元,滞纳金6670.09元。后原告得知邓文彬于2016年3月24日去世。诉讼中,原告得知其子邓梓琪属邓文彬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邓文彬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6年9月6日止信用卡本金41412.89元(抵扣邓援典还款6000.00元),利息16967.89元,滞纳金9170.09元,共计67550.87元及至还清止的本息费等。被告邓援典、邓梓琪辩称:邓文彬去世后,我去银行还款6000.00元。经审理查明,邓文彬(已经去世)于2010年3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70200035318964,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邓文彬于2010年3月27日启用该卡。2015年2月10日邓文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款。截止2016年3月24日,邓文彬共透支本金47412.89元。另查明,邓文彬于2016年3月24日去世。邓文彬去世后,邓文彬的父亲邓援典向原告还款6000.00元。诉讼中,原告得知其子邓梓琪为邓文彬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邓梓琪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还查明,邓文彬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邓援典、其子邓梓琪。邓援典、邓梓琪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邓文彬的遗产为坐落于自贡市尚东国际的贷款购买的房屋一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邓文彬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书、交易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庭审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邓文彬未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透支使用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邓文彬的法定继承人邓援典、邓梓琪偿还本金41412.89元(已经扣除邓援典还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邓文彬于2016年3月24日去世,其利息及滞纳金应计算至此日为止,并在本金中扣除邓援典还款6000.00元;另邓梓琪系未成年人,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在邓梓琪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所主张的滞纳金、利息明显过高。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内,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上限更不应超过此限度,超过此限度,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援典、邓梓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信用卡人民币本金41412.89元以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60元,由被告邓援典、邓梓琪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巨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