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家兵与被告肖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兵,肖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871号原告:蒋家兵,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龙滩村。被告:肖思龙,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原告蒋家兵与被告肖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思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肖思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肖思龙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货车需资金周转,通过王贤林找到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将2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在场的证人王贤林、舒刚、罗于平也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律保护。被告肖思龙未作答辩。原告蒋家兵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予以证实。并申请了证人王贤林、罗玉平到庭作证。证人王贤林到庭作证陈述借款当日其亲眼看见蒋家兵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肖思龙。证人罗玉平到庭作证陈述借款当日其亲眼看见蒋家兵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肖思龙。被告肖思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肖思龙向原告蒋家兵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家兵现金20000元(即贰万元整),一年付清,借款人:肖思龙,2013.8.8”。肖思龙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证明人王贤林、舒刚、罗玉平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证实。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陈述借款2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根据证人王贤林、罗玉平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万元现金交付情况,同时,本案的借款属于小额借款,现金交付并不违背民间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肖思龙向原告蒋家兵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借条及证人王贤林、罗玉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家兵主张被告肖思龙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肖思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家兵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肖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任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其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