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喻以辉与被告康宏伟、康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以辉,康宏伟,康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469号原告:喻以辉,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宏伟,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康靖,男,汉族,1992年1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喻以辉与被告康宏伟、康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张孟颖,被告康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延长法定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7774.00元及利息2739元(利息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喻以辉系铝材供销商,在2014年的2月26日、4月24日分别向二被告销售了两批铝材,价值20774元,二被告又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欠原告材料款7357元,后被告康靖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现总计欠原告材料款27774元。自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铝材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二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康宏伟辩称,我和我儿子从事铝材门窗加工。2012年至2015年7月期间,我们一直购买原告的铝材。但2015年之前我们购买原告铝材时都将货款全部结清了,不存在欠原告2014年货款20774.00元的事实。所以在2015年7月23日经与原告结算,我们只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7000.00元,并由我儿子康靖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7000.00元的欠条。现我只同意支付原告材料款70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康靖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宏伟系被告康靖的父亲。对于被告康宏伟承认被告康靖于2015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原告货款70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从事铝材门窗加工的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4月24日购买原告总价值20774.00元的材料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被告康靖于2014年2月26日给原告签字确认13716.00元的“澳普利发销售清单”和被告康宏伟于2014年4月24日给原告签字确认7222.00元的“澳普利发销售清单”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康宏伟辩称2014年的两笔材料款其以现金的方式已全部付清,但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的“澳普利发销售清单”被告没有签字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2014年的两笔货款没有支付,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两笔货款已付清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康宏伟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二被告在2014年欠原告货款20774.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两份“澳普利发销售清单”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77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宏伟、康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喻以辉货款27774.00元;二、驳回原告喻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0元,已减半收取281.00元,由被告康宏伟、康靖负担256.00元,由原告喻以辉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雯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