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刁立鹏与张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立鹏,张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127号原告:刁立鹏,潍坊市坊子区畜牧局职工。被告:张海青,中共潍坊市坊子区群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中段(林业局西邻)。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立鹏与被告张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立鹏、被告张海青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1098.98元、误工费746.28元、交通费1958.7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护理费9761.9元、鉴定费1200元、本案的邮寄费44元等共计26959.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海青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凤凰街坊子区政府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将沿政府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刮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鲁G×××××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海青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日发生事故后去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之后把原告送回老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对原告的起诉数额请求法庭查明依法判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包括:2015年12月4日8时0分,张海青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凤凰街坊子区政府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坊子区政府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刁立鹏刮撞,致使车辆损坏,行人刁立鹏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刁立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青为原告支付275.7元医疗费,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张海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等做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间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刁立鹏误工时间为4个月。2.刁立鹏护理时间为2个月,1人护理。3.刁立鹏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捌佰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刁立鹏营养期为45天,费用建议人民币叁拾圆/天。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098.98元,2.误工费746.28元,3.交通费1958.7元,4.营养费1350元,5.后续治疗费800元,6.护理费9761.9元(由原告的姐姐刁荣平护理,月平均工资4882元×2个月),7.鉴定费1200元,8.邮寄费44元。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护理证据及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有异议,主张原告不存在误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详细情况及因护理而导致工资减少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其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等,保险公司虽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主张,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分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98.98元、误工费746.28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计款5185元(86.4元/天×60天)。原告的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231.2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部分,包括医疗费余额1098.98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4492.98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7元,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刁立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刁立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623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刁立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449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海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刁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刁立鹏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