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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运良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良,桂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良,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文化路。法定代表人谭军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明磊,男,桂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刘运良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运良,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运良因对其子李佳泉犯寻衅滋事等罪一案的生效判决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与同村村民刘小林、刘金秀等人赴京上访。同年3月11日,刘运良与刘小林、刘金秀到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中心上访并递交相关材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出具信函,让刘运良等人带回,并转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刘运良等人坐上北京市14路公交车,中途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一个公交站点下车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干警盘问;随后,被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同年3月12日,刘运良被劝回桂阳。同年3月13日,桂阳县公安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运良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桂阳县公安局作出桂公(工)决字[2016]第06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运良处拘留十日,并于同日送达桂阳县拘留所执行。刘运良不服,于同年4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刘运良对其子李佳泉犯寻衅滋事等罪一案的生效判决不服,理应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途径来寻求解决,但刘运良却特意选择在国家重要会议期间与他人一起赴京越级上访。且刘运良在上访过程中曾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其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桂阳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刘运良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刘运良处拘留十日。桂阳县公安局对刘运良处以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运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运良负担。上诉人刘运良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桂阳县公安局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刘运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二、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移交刘运良有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给桂阳县公安局;三、刘运良当时不知道下车的地方是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只是去附近吃早餐。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支持刘运良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刘运良于2016年3月10日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且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阻,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桂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运良是否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刘运良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刘运良对其子李佳泉犯寻衅滋事等罪一案的生效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表达诉求。但刘运良于2016年3月10日赴京上访,并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桂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运良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附带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如前所述,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刘运良提出的行政赔偿的前提不存在。故刘运良要求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运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邓 群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