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陆沙滨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沙滨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67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沙滨,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邰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公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沙滨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沙滨及其辩护人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沙滨得知其朋友马某被他人殴打住院后,向马某父母张某、陈某表明其可以利用自己省公安厅刑侦中队中队长的身份帮忙处理事情。后被告人陆沙滨编造需要托关系、买香烟送给办案民警、请民警吃饭以及去杭州医院疏通关系等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骗得张某、陈某共计人民币35300元供其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陆沙滨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沙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陆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沙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沙滨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沙滨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陆沙滨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沙滨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偲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