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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佐丽梅与谭玉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佐丽梅,谭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448号申请执行人:佐丽梅,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谭玉宝,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佐丽梅诉谭玉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原告佐丽梅与被告谭玉宝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谭玉宝协助原告佐丽梅办理吉林市船营区宏光小区4号楼东侧接单元1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谭玉宝承担更名费用。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原告佐丽梅已预交)由被告谭玉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佐丽梅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支付更名费用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宏光小区4号楼东侧接单元1层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了申请执行人佐丽梅名下;经调查,被执行人谭玉宝尚在服刑,其名下无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佳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