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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战庆忠孙恒波、刘志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庆忠,孙恒波,刘志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战庆忠,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蓉晖,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恒波,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幸,系辽宁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冬,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战庆忠因与被上诉人孙恒波、刘志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庆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志冬驾驶肇事车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刘志冬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是上诉人公司的车队队长安排其驾驶肇事车辆,这是刘志冬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没有安排刘志冬驾驶肇事车辆,因此对刘志冬的肇事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孙恒波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是40000元,其中三次是现金给付,一次是银行转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垫付款项是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孙恒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当天,刘志冬等5人在码头进行修船工作,队长安排刘志冬开车返回工厂,结合一审证人证言案涉车辆没有固定司机,队长也承认在事故发生前一天让刘志冬驾驶案涉车辆,刘志冬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志冬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肇事并无不当。案涉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作为案涉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没有妥善保管案涉车辆,上诉人无论作为案涉车辆的管理人、所有人和投保交强险义务人以及作为刘志冬的雇主,从法律上说都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对医疗费的垫付数额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条显示每次上诉人为受害人孙恒波垫付款项均出具收条,其中2015年8月21日发生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亲属于2015年8月23日为上诉人出具收条,转账凭证与2015年8月23日收条是重合的,是同一笔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是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孙恒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10时10分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码头路段,被告刘志冬驾驶无牌号“五十铃牌”中型货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大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志冬驾驶的案涉“五十铃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战庆忠,被告刘志冬和战庆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要求被告刘志冬和战庆忠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7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0时10分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码头路段,被告刘志冬驾驶无牌号“五十铃牌”中型货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大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9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冬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恒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8428.51元,血费1600元;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36.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战庆忠为原告孙恒波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43766.71元,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10000元。又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9月13日、9月17日各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称被告战庆忠只垫付了33766.71元,被告2015年8月23日并未给原告10000元,原告方于该日出具的收条是对被告2015年8月21日向医院转账10000元的确认。另查明,无牌号“五十铃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战庆忠,被告刘志冬系被告战庆忠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志冬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志冬在交通警察大队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战庆忠雇佣车队队长让其把案涉车辆开回厂里,其在倒车过程中发生此事故。无牌号“五十铃牌”重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志冬是否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发生案涉事故及被告战庆忠为原告孙恒波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刘志冬与被告战庆忠系雇佣关系,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志冬遵从其队长的安排开车返回工厂,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被告刘志冬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战庆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战庆忠关于被告刘志冬擅自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的抗辩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超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案涉无牌号“五十铃牌”中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使得原告不能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取得保险赔偿,被告战庆忠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违反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战庆忠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程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战庆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医疗费90264.80元(住院医疗费88428.51元+门诊医疗费236.29元+血费1600元)合理。被告战庆忠垫付的门诊急救费3766.71元,证据充分且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战庆忠主张的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对其中的30000元的垫付款项予以认可,结合本案证据和被告方在每次给付款项后均要求原告方出具收条的实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是对被告2015年8月21日向医院转账10000元的确认意见,确定被告战庆忠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为30000元。以上合理损失96731.51元,被告战庆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86731.51元由被告战庆忠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0712.06元,扣除被告战庆忠已垫付的医疗费33766.71元,被告战庆忠仍需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945.35元。故判决:一、被告战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恒波各项损失36945.35元;二、驳回原告孙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孙恒波负担22元,由被告战庆忠负担7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应当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刘志冬系擅自驾驶车辆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佐证,但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志冬驾驶案涉车辆系其个人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人作为刘志冬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战庆忠与被上诉人孙恒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孙恒波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是30000元还是40000元。被上诉人亲属给上诉人出具了三份收条,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7日,收到的金额分别是10000元。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上诉人孙恒波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表述其于2015年8月23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的10000元是对上诉人2015年8月21日转账款项的确认,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3日是一笔款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陈述意见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中并未载明收到的是2015年8月21日的款项。被上诉人作为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书写收条的法律意义,在其没有对收到的款项作出说明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2015年8月21日的款项与2015年8月23日的款项是同一笔款。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述意见确认该两笔款项是同一笔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垫付款项为43766.71元。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扣除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元,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60712.06元,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孙恒波垫付的43766.71元,上诉人战庆忠仍需赔偿被上诉人孙恒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945.35元。综上所述,战庆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战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恒波各项损失26945.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战庆忠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孙恒波负担52元。二审案件受752元,由上诉人战庆忠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孙恒波负担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