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与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三街镇桂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PatriceAlbertLucienL’HUILLIER。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107号(金港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杨建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英,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纯瑞,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康密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康密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华,被上诉人甘肃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英、杨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焦炭购销合同。合同对购买的机焦焦丁的规格、价格、金额、供货数量、供货时间、质量指标、粒度要求、质量价差约定、运输方式、运费、交货地点、包装标准、计量及检验标准、检测方法、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350433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提供了总货款为3504330元的货物增值税专发票和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33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33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总货款为3504330元的货物增值税专发票和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在收到货物增值税专发票和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后及时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433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3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问题,因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对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该从对账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于原告诉请差旅费300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的确路途较远,不免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货款10433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3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差旅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987元,保全费1192元,合计4179元。由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桂林康密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5年11月24日对账单没有上诉人盖章,郭长亮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认可对账单上的欠款154330元。二、一审认定的总货款3504330元,包含了货物运费,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总货款应当是4份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确定的金额3247981.3元。三、上诉人已支付货款3400000元,与总货款3247981.3元相减,上诉人还多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运增值税发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的货运发票均是其他公司开具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追款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追款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甘肃鹏远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11月24日对账函真实有效。郭长亮系上诉人公司账务经理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无需公司另行委托。二、按照《焦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运费,双方是两票结算即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3504330元所有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已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三、被上诉人公司不是运输公司,需委托运输部门代办托运,货物运输发票系由运输部门开具,运输公司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1、灵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发票上的发货人与购销合同上的供货人不一致,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该16张发票作了进项税额转出;2、灵川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税务机关要求上诉人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行为进行检查;3、税务自查情况说明、纳税人税收自查情况说明、纳税人自查补报申报税。拟证明通过自查发现被上诉人提交的16张货运发票的发货人与供货人不一致,违反税法,上诉人已将抵扣进项税转出和补报申报;4、税务查检通知书。拟证明税务机关对上诉人的涉税行为进行了检查;5、《焦炭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发票。拟证明上诉人已将货物运输发票及合同交税务机关核对和检查;6、郭长亮说明。拟证明上诉人未授权郭长亮与被上诉人对账,郭长亮签名为个人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的自查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税务机关的证明并未证实上诉人已抵扣的税款已作了进项税额转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货物运输发票由运输部门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两票结算,并不违反税法规定;证据6属证人证言,郭长亮系上诉人财务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需公司授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能证明货物运输部门开具的发票与供货人不一致违反合同的约定和税法法规的规定,郭长亮系上诉人公司职工,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运费。结算方式约定为:1、供方完成合同量后一次性结算;2、两票结算,火车运输的货物凭铁路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7%增值税发票结算;汽车运输的货物凭公路货物运输增值税票和17%增值税发票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4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247981.3元,购货单位为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3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56348.7元,承运人分别为:郑州铁路局龙门车务段、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收货人均为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另补充查明:郭长亮系上诉人公司账务部负责人,其于2015年11月24日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4日止,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5433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4330元;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是否为合理支出,该费用是否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运费,双方以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7%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对货物的数量、价款、质量双方均无异议。为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7%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350433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理应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账函》,该函记载,截止2015年11月2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4330元。经查实,郭长亮系上诉人财务人员,其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之后,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0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04330元(154330元-50000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1043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发货人不是被上诉人违反税法法规及运费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货物结算凭证,应以4张17%增值税发票上确定的金额3247981.3元为货物总价款与被上诉人结算,并主张其已支付货款3400000元,多付的152018.7元货款应当与另案货款抵扣,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综观案件事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7%增值税发票后,同时持上述税务专用发票到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该事实上诉人当庭予以了确认。双方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货物价款包括运费,两票结算。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及结合案件事实,上诉人关于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货物结算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催收货款,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差旅费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案二审受理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高艳明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