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6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项修法与周通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修法,周通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145号原告:项修法,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福,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通来,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项修法与被告周通来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修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修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通来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8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在2010年4月份雇佣了原告,2010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7300元。后经原告每年年底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3500元,至今还欠13800元。被告总是借故推托,再无支付报酬之诚意。被告周通来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周通来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周通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则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300元,但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仅支付3500元,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全部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通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修法劳务报酬1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周通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5元,由被告周通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来自